2016年4月28日 星期四

賴中強:監督條例不容「一國兩區」

民進黨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並「勸導」個別委員撤回「兩國論」版本。外界聚焦批評草案名稱,民進黨在「兩國」與「兩岸」間前後不一,反而忽略了草案內容,民進黨版徹底接受了「一國兩區」。
「兩岸」用語,是政治人物為規避台海雙邊國與國關係,所創設的模糊語詞,論者常譏笑到底是大西洋兩岸還是淡水河兩岸。為回應經濟民主連合批評,民進黨四月十五日聲明表示:「本法以『兩岸』為名,較中性且通俗…訂定此條例的目的,是針對兩岸訂定協議,建立由國會實質監督的制度,而非凸顯兩岸的定位」。

光看聲明文字,會誤以為民進黨版對於台灣與中國間關係的定位,不採取立場,畢竟大西洋兩岸,英國與美國之間,也是國與國的關係,所以稱「兩岸」較中性。然而,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因此,不僅在條文文字上出現了「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還把整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錯誤國家定位,沿用至監督條例。這包括:「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民進黨發言人阮昭雄今年二月十八日表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本身源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不足的特別立法」,已說明民進黨版此一定位。無疑地,民進黨版所稱的「兩岸」,就是「一國兩區」,就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國會首次政黨輪替後,如果監督條例沿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定位,將是民主的挫敗。建議至少應刪除「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各技術性規定如要援用,應該移至監督條例並修改「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錯誤用語。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2933

2016年4月27日 星期三

【新聞稿】318未竟之業,監督條例巡迴座談


民進黨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未能真正落實該黨在318運動期間所承諾的民間版五大立法原則,經濟民主連合等團體歷經3月28日對話、3月29日、4月11日與4月15日記者會都未能獲得民進黨具體承諾,依照蔡英文準總統的標準「民進黨的特色是,如果第一次聽不見,你可以大聲講第二次;如果第二次聽不見,你可以拍桌子」,我們早該到民進黨中央黨部拍桌子,但是,我們今天不是。

七場巡迴座談,匯集人民力量

民主鬥陣總召林倢表示:我們沒有馬上來拍桌,是因為我們相信民主政治中,人民的力量才是最後的裁判。監督條例即將在內政委員會開始審查,我們決定到九位民進黨籍委員選區所在縣市舉辦「318未竟之業,監督條例巡迴座談」,我們要邀請九位委員的「頭家」與他們所選出的「代議士」一起來討論民進黨版的「六大缺失」與經濟民主連合的「六大主張」。正如同當年的反服貿運動初期,我們到賴士葆、張慶忠、李鴻鈞的選區進行訪調、街頭演講。我們要讓民主不僅只是選舉、要讓參與成為民主政治的常態,要讓立委知道選民會緊盯你的一言一行,我們要匯集更大的前進力量。

林倢指出:經濟民主連合、黑島青、台教會、民主鬥陣、台權會、島國前進、人約盟、臺左維新、地球公民等九個團體,第一階段預定舉行七場巡迴座談,邀請九位民進黨籍內政委員會與談的時程如下:
5月13日彰化場,黑島青與經民連負責,邀請洪宗熠委員出席。
5月14日新北場,民主鬥陣與經民連負責,邀請吳琪銘委員出席。
5月15日高雄場,台教會與經民連負責,邀請趙天麟、賴瑞隆、陳其邁委員出席。
5月18日嘉義場,島國前進與經民連負責,邀請李俊俋委員出席。
5月19日花蓮場,地球公民與經民連負責,邀請谷辣斯.尤達卡委員出席。
5月21日台北場,臺左維新與經民連負責,邀請姚文智委員出席。
6月1日屏東場,台權會、人約盟與經民連負責,邀請莊瑞雄委員出席。
我們並將邀請更多的在地團體一起參與我們的討論,目前已有喚彰青(彰化)、洪雅書房(嘉義)、南社(高雄)加入我們的活動。

民進黨應承諾:三方對話,公開辯論

經民連召集人賴中強指出:四月十五日記者會,我們向代表民進黨團的李俊俋委員提出「三方對話」、「公開辯論」的訴求,要求民進黨於七日內:(1)承諾與經濟民主連合等公民團體就監督條例審查的程序與內容進行實質有效的三方對話(民進黨、時代力量、經濟民主連合)。(2)就是否同意經民連「六大主張」做出回應,如有不同意部分,應說明理由並進行公開辯論,至今,民進黨仍未具體回應。

呼籲九位委員連署修正動議

賴中強說,我們呼籲內政委員會九位民進黨籍委員,將經民連「六大主張」:(1)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2)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3)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4)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5)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6)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連署為修正動議。

民進黨確實在大選中贏得多數選民付託,我們尊重選民的決定並接受以民進黨版為討論架構的政治現實,但要求將經濟民主連合以民間版為基礎的「六大主張」經由修正動議納為監督條例的內容元素。

我們的立場

賴中強表示:我們期待民進黨在五二○前就「三方對話」、「公開辯論」做出承諾,並由九位委員就經民連「六大主張」連署修正動議,我們會將民進黨如此回應視為善意,並進行後續良性對話。否則,我們只好依蔡總統的建議「拍桌」了。

如果掌握監督條例審查主導權的民進黨在五二○前排審監督條例,忽視經民連「撤回江宜樺版」、「新陸委會主委備詢」的訴求,我們將提前採取抗議行動。

時間:2016年4月27日上午十點   
地點:北平東路民進黨中央黨部外
主辦:經濟民主連合 
發言:賴中強(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
林倢(民主鬥陣總召)
出席:經濟民主連合、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教授協會、民主鬥陣、臺左維新、地球公民基金會、永社、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島國前進。

2016年4月22日 星期五

【新聞稿】經民連正面看待:監督條例延後審查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下週議程出爐,並沒有外界預期的<監督條例>,就此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表示「正面看待監督條例延後審查」。

賴中強指出:立院民進黨團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於四月十五日付委,二十六日復議期滿後,內政委員會依法可於二十七日開始審查,總召柯建銘四月一日亦表示「最快四月底開始審查」。日前,經民連投書報社,呼籲民進黨「展現不同於國民黨的民主高度」,要求待五月二十日新政府上台,林全院長撤回「江宜樺版」,且新陸委會主委張小月可到院備詢後,再來審查監督條例。否則,下週開始審查「監督條例」,將由任期剩下二十幾天的夏立言備詢,說明已無任何正當性、代表性的「行政院版」,並就其他版本以主管機關陸委會的立場表示意見。屆時,無論重演「九局下半,我最大」,或「官將下台,其言也善」,都無法取代真正要執行「監督條例」的新陸委會主委張小月的備詢。而民進黨或時代力量委員透過詢答,對馬政府再尖銳的批評,其建設性也遠遠不及要求新主委張小月說明在不同版本下,陸委會將如何處理國會監督、公民參與、資訊公開、人權保障?將如何進行衝擊影響評估?

今日出爐的內政委員會下週議程,並沒有外界預期的<監督條例>,賴中強表示:正面看待監督條例延後審查,但要求接下來五月九日當週也不應排審,要等到新政府上台,行政院版撤回,新陸委會主委可備詢時再排審。

賴中強並提醒:上週五「拒絕假監督,我要爭民主」記者會至今,民進黨尚未承諾與經濟民主連合等公民團體就監督條例審查的程序與內容進行實質有效的三方對話(民進黨、時代力量、經民連);亦未就就是否同意經濟民主連合關於<監督條例>的「六大主張」做出具體回應,並就不同意部分,說明理由並進行三方公開辯論。經濟民主連合依然期待民進黨的具體回應。

賴中強:測試民進黨的民主高度

立院民進黨團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於四月十五日付委,復議期滿後,內政委員會非常可能在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開始審查。筆者認為應待五月二十日新政府上台後,再開始審查,雖然只差二十幾天,但對於民主政治、責任政治,卻有重大意義。

立院待審中「監督條例」草案共六個版本,分別代表民進黨、親民黨、時代力量、國民黨(江啟臣版)與民間團體(尤美女版),唯獨行政院版在五月二十日後,完全喪失正當性。行政院版,是在江宜樺院長任內定案。三一八反服貿運動當時,江宜樺以「行政部門已建置『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為藉口,強悍回絕「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的運動訴求,並發生三二四行政院流血鎮壓事件。

直到三三○凱道大集結前一天,馬英九才鬆口「支持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而四月三日行政院通過草案,更是原地踏步把「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抄進法條,其目的不在國會監督,而在敷衍運動。國人完全無法接受歷經民意洗禮的新國會,所通過的監督條例帶有江宜樺的高傲與馬英九的敷衍。因此,我們要求待五月二十日新政府上台,林全院長撤回「江宜樺版」後,再來審查監督條例。

再者,委員會法案審查程序,從提案說明及主管機關詢答開始。如果下週開始審查「監督條例」,將由任期剩下二十幾天的夏立言備詢,說明已無任何正當性、代表性的「行政院版」,並就其他版本以主管機關陸委會的立場表示意見。屆時,無論重演「九局下半,我最大」,或「官將下台,其言也善」,都無法取代真正要執行「監督條例」的新陸委會主委張小月的意見。而民進黨或時代力量委員透過詢答,對馬政府再尖銳的批評,其建設性也遠遠不及要求新主委張小月說明在不同版本下,陸委會將如何處理國會監督、公民參與、資訊公開、人權保障?將如何進行衝擊影響評估?

期待民進黨,展現不同於國民黨的民主高度。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1950

邱文聰/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畫虎不成反類犬

如果說,反對「民主黑箱」、質疑「自由貿易」與對抗「中國因素」是三股促成兩年前三一八運動的力量,兩年後即使已即將全面政黨輪替,三者依舊還沒有被妥適地安置在民主的治理之下。
近日,長期推動反服貿並共同發起三一八運動的經民連(原「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等公民團體,在立院大門前舉行記者會,指出即將執政的民進黨「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有六大缺失,實質背棄民間版監督條例的五大立法原則,也背棄自己原來的立場,向國民黨的政院版看齊。民進黨則連夜發出兩千七百餘字的聲明回應,強調自己不是國民黨,也不會是國民黨,而是依據「公開、透明、民主、決議」的精神,在「不談判條例」與「不監督條例」間,找到最佳答案。
姑且先不論民進黨是不是國民黨,會不會變成國民黨,就讓我們來看一下,民進黨版監督條例要如何解決「民主黑箱」的質疑,如何處理「自由貿易」的爭議,如何因應「中國因素」的威脅。


設了三道卡榫 卻留了幾道暗門

根據民進黨的說法,民進黨版為兩岸協議設立了三道民主管控的卡榫:談判開始前對立院「委員會」的談判計畫報告,談判中立院審議協議草案,以及正式簽署後立院對協議文本的逐條討論全案表決。
平心而論,「談判計畫報告」的設計與民間版「締結計畫報告」相當,確實已較國民黨政院版為進步。但民進黨版的「談判計畫報告」只需向委員會而非立法院提出,也無需說明「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相較於歐盟目前在「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協議」談判過程中,清楚說明「談判政策立場」並大方對外公開「協商中歐盟擬議之條文」的作法也落後一截。更大的問題則在第二道卡榫的草案審議,與第三道卡榫的包裹表決。
民進黨版引入簽署前的「草案審議」,主要是為簽署後的「包裹表決」鋪路。這樣的設計看似同時照顧到事前的民主管控與事後的審查效率,但存在三個暗門,讓張慶忠和江宜樺的幽靈借屍還魂:
第一,過去服貿審查的爭議之一在於,協議究竟要比照條約的「審議」或行政命令的「備查」,是不是政院說了算。政院當時根據「兩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主張服貿是「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因此堅持只送立院「備查」。民進黨版對何種協議應送審議、何種可送備查,既未明文排除上述兩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也未如民間版針對審議或備查,訂定爭議解決程序。因此一旦政院於簽署後以備查程序將原應送審議的協議送交立院,立院頂多只能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交付委員會審查,將無從避免重演張慶忠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委員會三個月內逾期未完成審查者視為通過的戲碼。
第二,依照民進黨的解釋,民進黨版其實只允許「已施行協議的補充性或延續性協議」在簽署後送備查,其餘所有協議,不論是屬於事後應送立院審議或是可送備查的類型,均須在簽署前經過「草案審議」,也一併適用事後的「包裹表決」。然而,依照民進黨版的「草案審議」程序規定,立院「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這個規定與現行對行政命令的「備查」程序一樣,均藉由限定立法院在三個月或九十天的期限內做出決定,而實質上剝奪國會少數黨在一般法案審查中,原本可透過議事程序手段,與國會多數黨抗衡,以便爭取更多民意支持的機會。說穿了,民進黨的「草案審議」程序,其實就是一個沒有備查名稱的準備查程序罷了。
第三,江宜樺當初說,依照國際慣例,服貿協議只能包裹表決。這個明顯錯誤的說法,現在卻要由民進黨將之明文立法。包裹表決的國外比較法制不是沒有,但卻是建立在國會自主、兩黨仍可相互制衡,以及黨員不受政黨控制的柔性政黨體質之上。台灣在欠缺這些條件下,卻僅以一個相當於備查程序的「草案審議」為配套,就要模仿國外包裹表決的立法,恐怕是畫虎不成之作。

單向影響評估 無從解決爭議

再來看民進黨如何解決自由貿易下的利益分配爭議。
民間版「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機制,是要作為經濟民主、分配正義、因應雙邊協定社會衝擊與政府義務核心。但民進黨版的影響評估,卻只是一個可由政府單向進行的作文比賽。民進黨告訴大家,「我不是國民黨」,我的立院會實質監督,將可有效確保行政院確實進行影響評估。
問題是,當政院只需要提出影響評估報告,不須要提出評估所由依據的基礎事實與證據,只允許官方評估,而不允許民間提出相對應之評估報告;只需要提出「因應方向」,而不需要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再加上政院與國會多數都醉心於有利於大企業的自由貿易經濟思維,而罔顧另一種經濟民主與社會分配正義的價值時,民進黨不是國民黨的辯解,還有任何意義嗎?建立在空洞的影響評估之上的「草案審議」,有任何作用嗎?

維持現狀 法理基礎呢?

最後來看民進黨如何因應「中國因素」的威脅。
即使不談民進黨自己從「臺灣與中國」的法案名稱改成「兩岸」的立場退卻問題,還是可以問,民進黨自己對於念茲在茲的在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的「維持現狀」,究竟又有多真心誠意?
民進黨版中明文將「政治議題」納入兩岸談判事項,卻又在回應聲明中主張「不牽涉主權與和平協議等政治性談判」。這樣的立場雖然是與其「維持現狀」的政治宣示相符,但若確為民進黨版的立法原意,何不清楚寫明「禁止」牽涉主權與和平協議之談判?事實上,無論是過去馬習會的暴走,或者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中與「主權在民」原則存在明顯衝突的「大陸地區」幽靈,都說明了,就算是維持現狀,在沒有明確的法律制度保障下,「維持現狀」終究只會是隨時都可被任意戳破的夢幻泡影,而不是受到民主法制明確保障的現實。
民間版特別針對這類可能變動台灣主權獨立現狀的兩岸交流,規定了嚴格的發動與通過門檻,同時要求必需強制交付公投。少了這一層「法理維持現狀」的制度保障,民進黨版的監督條例,終究仍將臺灣置於必需無時不面對中國促統談判壓力的陰影之下。
民進黨是不是在接收三一八運動所累積推倒國民黨的公民社會資產成功取得政權後,就轉身背棄台灣公民社會的期待?這絕不是民進黨自己否認,說了就算。


邱文聰/中研院法律所副研究員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0439

2016年4月18日 星期一

賴中強:敬覆民主進步黨四月十五日深夜聲明

針對昨日「拒絕假監督,我要爭民主」行動,民進黨中央黨部於昨天深夜發出回應聲明(http://www.dpp.org.tw/news_content.php?sn=8919),本人謹先針對其中關於監督條例草案「六大缺失」「六大主張」的論點回應並就涉及個人部分說明,團體的正式聲明,會在討論後發出

一、備查爭議,依然存在:

關於協議文本「備查」爭議,民進黨依然未說明,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會被「適用」的條款,是否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審議或備查行政院說了算條款】?是否包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逾期視為同意」【張慶忠條款】?為何民進黨版不願意明文排除這些爭議條款的適用?是不是陸委會舊官僚從中作梗?
(一) 民進黨聲明回應「至於備查的規定,『只有』對已施行協議(立法院已審議完成)的後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才會進行」,但是,細看民進黨版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我們看不到「只有」,條文並沒有規定「除此情形外,一律送立法院審議」。依照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那不就又回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審議或備查行政院說了算條款】?
(二) 民進黨版聲明回應「至於『備查』部份,本為技術性補充條文,若有任何疑慮,國會亦有權『審查』任何條文」,請問,根據哪一條法律,國會可以把行政院送備查的協議改成審查?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完全沒有規定,草案全文實際上也沒有民進黨聲明所指條文「若協議『本文』的審查在期限內未完成,則交由立法院議決」。那是不是依照草案第一條第二項「適用相關法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行政命令備查案)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如果第六十條可以適用,那第六十一條「逾期視為同意」【張慶忠條款】不就一併適用了嗎?
(三)「已施行協議之補充性與延續性談判」仍應送「審議」,而非「備查」否則,跨越台灣海峽中線的新航道,就只是《空運補充協議》的延續性談判,增加中國觀光客名額,就只是《旅遊協議》的延續性談判,都只須要送國會「備查」?

二、影響評估後,行政院的因應義務何在?

(一)民進黨聲明回應「在立法院的實質監督、掌握最終決定權(或否決權下,已經可以有力地確保行政院無法像過去一樣只是進行作文比賽,而是必須針對..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等等各項社會關心的部分,提出完整明確的評估報告」,民進黨依舊沒有回答影響評估後,行政院的因應義務何在?為何不依民間版建議,明定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應包括:據以為衝擊評估之基礎(統計)資料,因應措施之行政計畫、預算草案、財源籌措、配套立法與行政命令?為何不明定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
(二)更何況,民進黨版草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到國會審查協議草案階段,政府只向國會提出「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沒錯,「因應方向」,這不就是作文比賽嗎?

三 主權談判,為何不明文排除?

(一)民進黨聲明回應「本法不牽涉主權與和平協議等政治性談判,對於可能涉及主權與和平協議之政治性談判,影響層面既寬且廣,應經由全體人民決定,這是人民的基本權利」,這是整份回應聲明中少數值得肯定之處。但是,問題來了,「本法不牽涉主權與和平協議等政治性談判」,這句話是不是應該寫進監督條例條文,明文排除主權談判?我們總不能把民進黨中央黨部聲明稿當法律吧?更何況民進黨版監督條例還把「政治議題」納入談判事項呢(第二條第一款)。
(二)再者,民進黨聲明說「如有涉及公民投票之需要,就交付公投」,請問誰來決定有沒有需要公民投票?民間版要的是「強制公投」,所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一律要交付公投。如同離島建設條例的博弈條款一樣,「沒有公投,就沒有賭場」,「沒有公投,就沒有主權談判」。而不是在沒有法律強制規定下的「任意性公投」,像台聯提出的ECFA公投,這個問題,不是一句聲明「至於目前各界所質疑的公民投票法有鳥籠式公投的質疑,民進黨也將致力於推動修法,使公民投票的機制能夠確實反映民意」,可以含混帶過的。

四 一國兩區,絕非共識:

(一)民進黨聲明:「本法為免擴大爭議,在名稱、國家定位上,延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中華民國憲政架構處理,這也是目前台灣社會最大的共識」,這是整份聲明中最令人遺憾之處。民進黨明知「一國兩區」,「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這樣的定位為多數人民所不接受,還要硬凹「延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中華民國憲政架構處理,這也是目前台灣社會最大的共識」。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刻意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因此,不僅在條文文字上出現了「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還把整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錯誤國家定位,透過該條款繼續沿用至監督條例,包括:「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等等。
(二)我們可以理解民進黨的策略選擇「訂定此條例的目的,是針對兩岸訂定協議,建立由國會實質監督的制度,而非凸顯兩岸的定位」。但如果是這樣,更應該接受經民連的建議:應刪除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各項技術性規定如有援用必要,應該移至監督條例並修改「台灣地區」「大陸地區」的用語。

五 公民參與,未獲尊重:

(一) 民進黨聲明回應「法案中並明文規定,要將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的辦理情形,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由國會進行嚴格監督。如果國會對公民參與狀況不滿意,也可以不讓協議進到下個階段」,把公民參與能否落實,完全繫諸國會的監督,「國會的不滿意」,這跟民間版把公民參與與國會監督並立為五大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民進黨中央這樣的回應方式,更讓我們擔心行政立法完全執政的民進黨,將來對於行政機關所「規劃」的公民參與,還會有多大的監督?多少的不滿?
(二)民進黨並未回應經民連三點建議:(1)要明定政府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的義務與舉辦時點,且政府提出談判計畫前就應舉行公聽會;(2)談判中應設置民間諮詢會議,諮詢會議成員由國會各黨團依政黨席次比例推舉;(3)就政府提出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民間可以提出對應報告,二者如有重大差異,國會應舉行聽證。

六 回溯條款,沒有回應:

(一) 民進黨聲明的第六點,是在說行政院版是「不監督條例」,民間版是「不協議條例」,民進黨版有效可行。對於民間版主張對於服貿、貨貿等「談判中」或「已簽署但未經國會審查通過的協議」,應有溯及、過渡條款,完全沒有回應。
(二)只好再提醒一次:
我們主張監督條例應有溯及、過渡條款,規範「談判中」「審查中」協議如何適用監督條例:
(1)談判中協議(例如貨貿協議、爭端解決協議、互設辦事處、環境保護合作協議),不應該直接適用談判中的規定,「馬規蔡隨」繼續談判,新政府應舉行公聽會,重新檢討是否續推。如果民意支持續推,也應重新提出談判計畫重新釐清政府談判目標(貨貿可能不再是石化、面板、汽車、工具機)。
(2)國會審議中尚未生效協議(服貿協議、租稅協議),政府應重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並檢討是否向國會撤回服貿協議,以回應318運動「退回服貿協議」之訴求。如不撤回,應由國會逐條逐項審查、逐條逐項表決協議文本及承諾表,讓新國會決定要全案否決或重啟談判。
(3)國會備查程序尚未真正完成,馬政府已與中國換文生效的協議(例如司法互助協議),政府應提出「施行檢討與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出1.終止,2.續行但加強國內法配套措施,或3.重啟談判,暫時續行並加強行政配套措施等方案,提請國會審議。

七、再次呼籲三方對話,公開辯論:

(一)民進黨聲明提到:「在《監督條例》草案形成的過程中,民進黨一直和公民團體進行討論,也曾經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準法務部長邱太三及修法小組的立委們,會同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逐條商議』。」
(二) 我們是真的很期待民進黨真的願意跟民間團體「逐條商議」,然而,本人於3月25日周五收到民進黨方來信,第一次看到擬議中的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條文。周末以民間版監督條例為基礎,真心誠意提出十五點意見,於3月28日周一下午四點,與柯建銘總召、邱太三部長等人會面討論。會議於邱部長說明民進黨版架構後,本人就十五點意見逐一向邱部長等人說明,然而邱部長「立場堅定」,會議於五點半結束,說服工作無任何進展。為了在3月29日民進黨黨政協調會報前作最後呼籲,也為了向經濟民主連合各團體及支持者負責,避免「密商」的疑慮,我們在3月29日上午在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舉行記者會,公開說明十五點建議,但信守承諾,對於記者問到民進黨的版本是什麼,對經民連意見的回應是什麼,一概不予回覆。遺憾下午傳來消息,民進黨黨政協調會報定案的版本,即為3月25日周五收到的版本。失望之餘,在網路上公開呼籲民進黨參考民間版及十五點建議做出修正,可惜4月1日民進黨黨團大會討論,只收回「半個」張慶忠條款。
(三)這就是民進黨聲明中所謂「逐條商議」的過程。往者已矣,來者可追,依然衷心期待:(1)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與經濟民主連合等公民團體就監督條例審查的程序與內容持續進行實質有效的三方對話。(2) 民進黨黨團在七日內就是否同意這「六大主張」做出回應,如有不同意部分,請說明理由並進行公開辯論。

2016年4月15日 星期五

【新聞稿】 拒絕假監督,我要爭民主行動

         
理想的代價與重量,我們要負起責任,共同承擔。這只是開始,我們堅持想要的「真正的改變」,絕不會棄守。這場運動還沒有結束,我們不會撤退。
-----《台灣佔領了我們的心》,2014.4.10
我們要繼續行動,並持續監督政府與立法,如果這個政府執意蠻幹,我們一定會重回街頭!走出立院後的下一階段,第一條戰線,是迫在眼前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必須以民間版五大原則為基礎的立法推動。即便暫時撤離了立法院,我們仍要警告台灣現有的政治精英,特別是握有行政權的執政黨,以及至今仍服從於馬意的藍委,應該要體認到人民的意志,停止再以欺騙伎倆來閃避人民的訴求。
-----《轉守為攻,遍地開花》,2014.4.10

兩年後的今天,民進黨版的監督條例即將付委審查,我們重新回到立法院大門召開記者會提出三點訴求:一、監督條例,三方對話。二、六大爭點,公開辯論。三、堅持六大主張,要求撤回江宜樺版監督條例。

一、監督條例,三方對話:

    318國會佔領運動兩周年,我們盼到馬英九即將下台,我們盼到國民黨失去政權。這兩年來,在318運動者的持續努力下,王金平院長確實信守當初承諾,民進黨立法院黨團也做到「不可讓黑箱服貿協議闖關,不可讓保守的行政院版本監督條例通過」。然而,兩年後的今天,在318運動浪潮下贏得國會多數的民進黨重新向立法院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這個版本並未真正落實民間版五大立法原則:國會能監督、公民能參與、資訊要公開、人權有保障、政府有義務。
    我們今天必須站出來,因為318的責任未了。我們必須站出來,因為民進黨政府即將上台的準閣揆林全宣稱要續推服貿、貨貿,即將就任的國發會主委陳添枝還是ECFA戰將,我們對新政府未來的經濟發展方向感到憂心。身為318的參與者我們有責任提出質疑:賦予行政權高度彈性的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是不是在為延續馬政府對中國的服貿、貨貿經貿政策鋪路?我們必須站出來,因為新興政黨時代力量目前在國會席次仍待茁壯,而且「自主發聲,多元並進」,原本就是幾十年來台灣公民運動的傳統。而在新自由主義、區域經濟整合的浪潮與中國政府政經攻勢下,我們更應該站在跨國集團、兩岸權貴資本與大財團的對立面為小市民發聲。
    我們要求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承諾與經濟民主連合等公民團體就監督條例審查的程序與內容持續進行實質有效的三方對話,包括 (1) 在今天之後,(2)開始委員會審查後,(3)交付朝野協商後,(4)交付院會審查後等四個階段。

二、六大爭點,公開辯論:

就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我們已經在十一日的記者會中提出「六大缺失」:(一)協議備查空白規定,張慶忠、尹啟銘在偷笑;(二)影響評估一語帶過,繼續淪為服貿作文比賽;(三)主權談判未加排除,和平協議陰魂不散;(四)為了討好習總書記,「一國兩區」不切斷;(五)公民參與淪為口號,聽證公聽愛辦才辦;(六)服貿貨貿沒有規範,行政機關說了就算。 今日並進一步就這六大缺失提出「六大主張」,我們要求民進黨黨團與時代力量黨團在七日內就是否同意這「六大主張」做出回應,如有不同意部分,請說明理由並進行三方公開辯論。

三、堅持六大主張,要求撤回江宜樺版:

    經濟民主連合以民間版監督條例為基礎,就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六大缺失」,提出以下六大主張:

(一)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

民進黨版草案的「協議文本」除送交國會「審議」外,仍保留「備查」的規定,但對於如何「備查」卻完全是空白未規定,依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將重演張慶忠30秒通過服貿事件。我們主張:
(1)監督條例關於協議的國會審查應明文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條【審議或備查行政院說了算條款】的適用,並排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逾期視為同意」【張慶忠條款】的適用。
(2)應刪除「備查」規定,協議文本一律送國會「審議」。如果要保留「備查」規
定,應參照民間版,逾期未完成「備查」,即轉換為一般「審議」程序。「已施行協議之補充性與延續性談判」仍應送「審議」而非「備查」,否則,跨越台灣海峽中線的新航道,就只是《空運補充協議》的延續性談判,只須送國會「備查」?
(3)談判前,立法院對於談判計畫之決議,其效力不應只是建議性質。

(4)談判中,提交立法院審查之協議草案應為「完整協議草案」,立法院對於協議草
   案之決議除完全同意或決議提出修正意見外,應可提出否定意見,以終止談判。

(5)談判後,立法院對於協議文本之決議除完全同意、完全反對或決議附加施行條件
或期限外,應可提出修正意見,以重啟談判。

(二)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

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代表巫亮萱:「民進黨不能忘記初衷、忘記當初支持民間版監督條例的想法,又制定了一個與國民黨黨團差不多爭議的監督條例。應該落實逐條審查及逐條表決,不把有爭議的條文去除掉,否則只是在比作文比賽而已。」
民間版監督條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機制,是要作為經濟民主、分配正義、因應雙邊協定社會衝擊與政府義務核心,但在擬議中的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只被「象徵性一語帶過」做為政府向國會的「說明」事項之一,我們主張:

(1)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應包括:據以為衝擊評估之基礎(統
   計)資料,因應措施之行政計畫、預算草案、財源籌措、配套立法與行政命令。
(2)政府應連同協議草案提出具體完整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而非僅
   是「因應方向」,簽署文本與協議草案有差異時,並應就差異之部分補充修正。
(3)民間得提出對應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政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國會應舉行聽證
(4)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
(5)要明定政府就因應方案的推動義務。
(6)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應配套修正。

(三)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把「政治議題」納入談判事項(第二條第一款),卻沒有把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加以排除或設更嚴謹的民主規範,讓國人繼續處於「促統」談判的陰影中。我們主張監督條例就此可以有三種立法方式:
(1)監督條例明定現階段禁止與中國進行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
(2)或者,明定監督條例只適用於一般協議,政治談判另以法律定之,在完成立法
   前,政府不得與中國進行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
(3)或者,依照民間版建議,設下高門檻,談判前必須國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協議
   文本必須國會四分之三同意,並強制交付公民複決。

(四)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


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因此,不僅在條文文字上出現了「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還把整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錯誤國家定位,繼續沿用至監督條例。我們主張應刪除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各項技術性規定如有援用必要,應該移至監督條例並修改「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錯誤定位的用語。

國會調查兵團王希認為:「2016的民進黨請勿打臉2014的民進黨。2014年民進黨提出的兩岸監督條例內容,明訂兩岸定位是『台灣與中國』的兩國關係,甚至民進黨李俊俋立委上個月提出的版本內容也是『台灣與中國』,但是到了2016年的現在,民進黨提出的版本卻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兩區』關係。現在的民進黨要如何自圓其說?剛剛代表民進黨團來發言的李俊俋立委,要如何回應為何要將自己『台灣與中國』的版本撤案?敬告2016年民進黨請勿昨是今非,『馬規蔡隨』,打臉2014的民進黨。」

(五)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

為了給予行政機關最大彈性,民進黨版草案對公民參與的內容籠統規定,流於口號,甚至可能成為排除公民參與、只對特定業者及行政機關認可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資訊的藉口。我們主張:(1)要明定政府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的義務與舉辦時點,且政府提出談判計畫前就應舉行公聽會;(2)談判中應設置民間諮詢會議,諮詢會議成員由國會各黨團依政黨席次比例推舉;(3)就政府提出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民間可以提出對應報告,二者如有重大差異,國會應舉行聽證。

(六)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

民進黨版草案沒有設計溯及、過渡條款,因此對於服貿、貨貿等「談判中」或「已簽署但未經國會審查通過的協議」,將無法適用監督條例新規定,等於只能接受過去馬英九政府的談判結果。我們主張應有溯及、過渡條款,規範「談判中」「審查中」協議如何適用監督條例:
(1)談判中協議(例如貨貿協議、爭端解決協議、互設辦事處、環境保護合作協議),不應該直接適用談判中的規定,「馬規蔡隨」繼續談判,新政府應舉行公聽會,重新檢討是否續推。如果民意支持續推,也應重新提出談判計畫重新釐清政府談判目標(貨貿可能不再是石化、面板、汽車、工具機)。
(2)國會審議中尚未生效協議(服貿協議、租稅協議),政府應重做「衝擊影響評估報
告與因應方案」,並檢討是否向國會撤回服貿協議,以回應318運動「退回服貿協議」之訴求。如不撤回,應由國會逐條逐項審查、逐條逐項表決協議文本及承諾表,讓新國會決定要全案否決或重啟談判。
(3)國會備查程序尚未真正完成,馬政府已與中國換文生效的協議(例如司法互助協議),政府應提出「施行檢討與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並提出(1)終止協議,(2)續行協議但加強國內法配套措施,或(3)重啟談判,暫時續行協議並加強行政配套措施等方案,提請國會審議。
經濟民主連合在實質立場上主張拒絕服貿、貨貿,不必重啟談判,但並不妨礙我們對於完善監督條例立法的民主程序訴求,我們將在新的民主程序下,繼續推動拒絕服貿、貨貿的運動。

要求撤回江宜樺版:

行政院提出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實際上是在前行政院長江宜樺任內定案,是原地踏步把「四階段對外溝通諮詢機制」及 「國家安全審查機制」抄進法條,其目的不在國會監督,而是敷衍運動,於今更已無任何正當性,應予撤回。

給民進黨的一句話:


臺左維新代表陳文儀說:「不要換位子就換腦袋,不要辜負新689對你們的期待,民進黨不要國民黨化,給我真監督條例,退回江宜樺版。」

318運動參與者陳廷豪則再次重申當初「拒絕服貿、捍衛民主」的運動訴求,並說明:「中國是個專制極權的國家,對於國內的貿易市場也高度干預,最令我們深感憂慮的是,中國政府對於台灣的主權仍舊具有企圖。因此,我認為,台灣與中國簽署自由貿易協議,只會讓台灣的經濟更加被中國市場鎖住,因此中國就可以藉此對台灣進行『以商逼政』。所以,民進黨做為「民主進步黨」,拒絕服貿,才是真正的民主和進步。」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黃怡碧指出:「貿易必須以人權保障和環境永續為前提。貿易衝擊評估必須參照聯合國人權衝擊評估準則。」;台灣青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葉大華則敬告民進黨,切勿重蹈國民黨強推自由貿易的覆轍,人民正在監督你們!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許恩恩表示:「三一八運動的訴求包括『召開公民憲政會議』,要求由下而上進行憲政改革,民進黨選前也大力支持民間團體提出的修憲議題,選後卻完全不敢提憲改,蔡英文上台執政八年,真的有心從根本改變的話,應該直視這項訴求。要給民進黨一句話,那就是:有種就碰憲改!」;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李玥慧也提到:「民進黨應信守承諾,實現全面憲改,將相關制度改革納入優先法案。新政府的表現如果顯示民進黨更適合當在野黨,這四年,公民團體一定會讓民進黨『挫咧等』。」

三一八運動參與者魏揚說:希望民進黨不要辜負三一八運動所集結起來的社會力,不要在服貿貨貿議題上打模糊仗,否則,只能送他們陳前總統在96年選市長時的一段話,閃尿的換閃屎的,實在無彩工,兩黨都令人失望。

民主鬥陣蔡明穎:「套用一句古羅馬人物布魯特斯的話,『我愛凱撒,但我更愛羅馬』說實話我當民進黨支持者15年了,如果民進黨為了財團利益,要用這種不負責的迷糊仗的態度將臺灣放在雙面刃的自由貿易切菜板上,任由兩岸權貴宰割。我會跟著政治民主經濟民主的夥伴們一方制裁民進黨。」

時間:2016年4月15日上午九點   
地點: 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
主辦:經濟民主連合
主持:賴中強(經民連召集人)、孫友聯(勞工陣線秘書長)、林飛帆(島國前進發起人)
第一段發言:邱文聰(中研院法律所副研究員,民間版監督條例起草人)
            歐百荷(民主鬥陣代表)、莊丹榕(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代表)
「給民進黨的一句話」出席及發言:陳文儀(臺左維新代表)、魏揚、陳廷豪、
、邱伊翎(台權會秘書長)、王希(國會調查兵團)、曾昭媛、林秀怡 (婦女新知基金會)、周東漢(地球公民基金會)、陳擎耀(視覺藝術協會)、黃嵩立、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陳俐甫、高仁山(台灣教授協會)、李玥慧(民主平台秘書長)、葉大華(台少盟秘書長)、洪崇晏(永社執行秘書)、陳冠宇(經濟民主連合秘書長)、張葉森(北社社長)、巫亮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代表)、許恩恩(公民憲政推動聯盟)、蔡明穎(民主鬥陣)、梁國淦(中央研究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副研究員)、林偉聯(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

2016年4月13日 星期三

【民間版監督條例】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印發

院總第1374號 委員 提案第 18369

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為使兩岸官方交流在確保國家安全、人民福祉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下進行良性互動,有關兩岸書面協定之締結及監督程序,必須透過立法加以規範,使國會在憲法以及民主原則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得以針對兩岸政府簽署書面協定,進行民主控管、建構行政與立法權爭議時的處理機制、強化立法權的事前監督手段、明訂立法決議的可能種類、確保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程序等,以避免在缺乏衝擊影響評估先行以及欠缺立法權事前監督、事後審議的制度之下,若協定內容涉及國內法之配套訂定、修正或刪除,民意代表卻無法適時做出規範評斷與檢討,甚至只能任由協議或條約自動生效,恐有行政權凌駕立法權的疑慮。基此,爰提出「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臺灣守護民主平台與經濟民主連合(原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有鑑於兩岸官方交流日趨頻繁,應在確保國家安全、人民福祉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下進行良性互動,有關兩岸書面協定之締結及監督程序,必須透過立法加以規範,使國會在憲法以及民主原則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得以針對兩岸政府簽署書面協定,進行民主控管、建構行政與立法權爭議時的處理機制、強化立法權的事前監督手段、明訂立法決議的可能種類、確保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程序等,以避免在缺乏衝擊影響評估先行以及欠缺立法權事前監督、事後審議的制度之下,若協定內容涉及國內法之配套訂定、修正或刪除,民意代表卻無法適時做出規範評斷與檢討,甚至只能任由協議或條約自動生效,恐有行政權凌駕立法權的疑慮,爰研擬提出《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岸協定之定義及範圍。(第二條)
三、明訂兩岸協定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以及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準用辦理依據。(第三條)
四、兩岸協定之締結應確保人權優越與平等互惠之人權保障義務,若有任一方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有權請求磋商並得終止協定。(第四條)
五、因兩岸協定而受權利侵害之救濟程序。(第五條)
六、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於協商前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以及涉及兩岸政治性協定之報告義務與立法院同意程序。(第六條)
七、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岸協定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岸協定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辦公聽會,並將所蒐集之意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第七條)
八、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未履行向立法院之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應負之行政與刑事責任;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立法院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陸委會補提協定締結計畫或立即要求停止協商。(第八條)
九、立法院得對協商前之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第九條)
十、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於協定協商期間應設民間諮詢會議。(第十條)
十一、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受協定締結計畫拘束,若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立即向立法院報告,必要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明訂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第十二條)
十三、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前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之義務,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第十三條)
十四、立法院應就兩岸協定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邀請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聽證會,協定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第十四條)
十五、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定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立法院會議決議促請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第十五條)
十六、明訂兩岸協定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另兩岸協定若有涉政治性及主權相關事項,因與國家存亡與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有訴諸公投複決,由全民決定系爭兩岸協定是否得以續存之必要。為避免現行公民投票法之制度缺陷所生影響,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第十六條)
十七、明訂行政院於兩岸協定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第十七條)
十八、為避免兩岸協定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造成法體系紊亂,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於相關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第十八條)
十九、明訂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調閱相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且締結機關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前揭相關文書及證據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第十九條)
二十、明訂協定之生效程序。(第二十條)
二十一、明訂協定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之義務。(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明訂協定文件之保存方式。(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應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明訂協定文本文字之作成方式(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明訂個案性協定之除外條款。(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七條)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蔡適應 洪宗熠 顧立雄 張廖萬堅
李俊俋 余宛如 王定宇 呂孫綾 黃國書 
黃秀芳 陳曼麗 蔡培慧 吳焜裕 何欣純  
李應元 吳思瑤 鍾佳濱 劉世芳 葉宜津  
鄭運鵬 周春米 蘇巧慧  

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兩岸政府關係之建立與發展,立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特制定本條例揭櫫立法目的。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兩岸協定,指臺灣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直接或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及其增補修正。
前項書面文件、紀錄或聯合聲明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岸協定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協定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協定內容涉及專門性、技術性事宜者,經行政院院會核可,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三項範圍以外之兩岸協定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兩岸協定之協商、簽署代表之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之辦理機關及協辦機關。
二、為確保兩岸協定具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應準用國際條約及慣例辦理。
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於本條例施行後,即應停止適用。
第四條 兩岸協定之內容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協定締結機關締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兩岸協定,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確保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
兩岸協定之締結內容,應包含協定任何一方於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一、兩岸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利為前提,故其內容及解釋與適用,皆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各種權利。
二、兩岸交流之主要目的應在對等互惠、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人民權利之原則下進行,因此,協定締結機關應確保人民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協定內容並應包含若有任一方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定條款。
第五條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去除其侵害。
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因協定締結機關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去除其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
協定締結機關拒絕依第一項之規定,去除侵害,或未能於人民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後三個月內,完成磋商去除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者,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除去其侵害。
二、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若因協定締結機關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時,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侵害或直接撤銷互惠保障。
三、協定締結機關未依法定程序除去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時,人民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章 協定締結前之計畫 章名
第六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應於兩岸協定協商開始九十日前,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前項協定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締結兩岸協定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兩岸協定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協定締結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委託辦理協商時之委託範圍。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未經同意所為之協商或簽署之協定,無效。
性質相同之兩岸協定,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併提單一協定締結計畫。
第一項之報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一、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定,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二、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涉及主權之各項協定,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協定締結計畫之報告若有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提出前條協定締結計畫前,應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蒐集意見與資訊。
前項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一、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岸協定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岸協定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岸協定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公聽會,以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
二、兩岸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公聽會之進行本應公開為之,民眾於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應與個人隱私無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前項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立法院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提出協定締結計畫,並於協定締結計畫之立法院報告前,停止協商。
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或經其同意之前,即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應由立法院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相關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對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立法院認其涉及兩岸協定之協商時,得要求陸委會補提協定締結計畫或立即要求停止協商。
二、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若違反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者,立法院得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外,相關人員違法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者,以外患罪論處。
第九條 立法院對於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二項報告之協定締結計畫或計畫變更情事,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立法院得以院會決議對協定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第三章 協定之協商 章名
第十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於協定協商期間應設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定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能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前項會議人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二十七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組成。
一、為確保協定之協商充分反映民間意見,爰設民間諮詢會議,定期諮詢協定之基本方向、草案內容簽署之可能性、對國內之影響評估等相關事項。
二、訂定民間諮詢會議組成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二十七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組成。
第十一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依據向立法院報告或經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連同經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進行兩岸協定之協商。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除確有急迫難以即時報告之情形外,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者,應於立法院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前,應停止協商。
一、協定締結計畫係經參酌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而作成,並已向立法院報告或已經立法院同意,具有更為直接的民主正當性連結。基此,兩岸協定辦理機關即應依協定締結計畫之內容,與他方進行協商;於協定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之協定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待至立法院決議變更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或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協定締結計畫後,始得續行協商程序。
第十二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主動公開兩岸協定草案之完整內容。 明訂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第四章 簽署前之影響評估 章名
第十三條 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之一百八十日之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各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一、對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影響。
二、對國防之影響。
三、對國際關係之影響。
四、對國內治安之影響。
五、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影響。
六、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七、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八、對國人就業之影響。
九、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
十、對民主文化之影響。
十一、對性別之影響。
十二、對原住民族之影響。
十三、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十四、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協定締結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協定締結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一、兩岸簽訂協定不應以犧牲人民權益為前提,故協定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前,依據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人民權利、國防、國際關係、國內治安、政府財政收支、國內經濟及相關產業、國人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民主文化、性別、原住民族以及現行法令之影響,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二、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以收廣泛探求民意、擴大民主參與之效。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三項之民間報告對於協定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協定締結機關提出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兩岸協定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協定締結機關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協定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聽證會得逕依其他證據認定影響事實,立法院並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一、為確保兩岸協定獲得充分民意基礎,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第十二條所訂可能受影響之事項充分發表意見,立法院應就兩岸協定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舉辦聽證會。
二、為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兩岸協定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充分了解並表達意見,協定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定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定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第十五條 協定締結機關應依據協定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亦得以決議要求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定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立法院會議決議促請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第五章 簽署後之國會監督 章名
第十六條 兩岸協定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定締結機關應於協定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院除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逕將協定之備查轉為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兩岸協定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可能影響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人民對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主權之各項協定,應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全體人民複決,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兩岸協定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兩岸協定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對方後生效。
兩岸協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一、明訂兩岸協定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
二、為使兩岸協定之內容得獲充分討論以反映民意,若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或由立法院院會決議,立法院得將兩岸協定之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三、為避免兩岸協議因受立法院審查影響而處於猶豫狀態,爰規定審查之時程。若逾期未能完成備查案之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案轉為審議案。
四、兩岸協定若涉及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結束兩岸敵對狀態、安排兩岸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涉及主權之事項,因與國家存亡與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有訴諸公投複決,由全民決定系爭兩岸協定是否得以續存之必要。為避免現行公民投票法之制度缺陷所生影響,故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投票人數之限制。
五、明定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予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之要件。
六、兩岸協定以附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後,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簽約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七、立法院得將保留條款廢止。保留條款之廢止經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簽約對方後生效。
八、兩岸協定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簽約對方。
九、立法院就兩岸協定審議除本條例令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院依前條規定,將兩岸協定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或影響聽證程序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施行協定須配合進行相關法律或命令之修正或訂定時,行政院應一併提送修正或訂定之命令或經行政院會議通過之法律草案。
明訂行政院於兩岸協定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定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
第十八條 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案,應一併審查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立法院對於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疑義,或應改以法律規定者,得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連署或附議,將行政院核送之備查案,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外,亦得直接由立法院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命令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一、為避免兩岸協定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岸協定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二、為避免行政院於因應兩岸協定而提出之命令之修正或訂定草案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我國現行法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狀況,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岸協定轉交審議。
三、為避免兩岸協定造成我國現行國內法體系紊亂,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岸協定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第十九條 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規定向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兩岸協定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協定締結機關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使國會有效監督,立法院審議兩岸協定,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組成調閱小組或調閱委員會,向協定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二、兩岸協定內容縱使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等因素,仍不能迴避國會之監督。故明定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有關文書及證據內容之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秘密會議進行審議,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兩岸協定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應經總統批准,並與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互換文件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後生效。但雙方約定在互換文件及總統公布後一定時間生效,或其後特定日期生效者,不在此限。 明訂協定之生效程序。
第二十一條 協定締結機關對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定,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前項之評估除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外,應包括: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應方案與補救措施之成效。
二、協定之雙方對協定義務之履行狀況。
三、依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之主要討論事項。
協定締結機關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
明訂協定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定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致送對方之兩岸協定簽字正本,應於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定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明訂協定文件之保存方式。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除已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實際確認協定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外,應由行政院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未依前項規定送交立法院議決通過者,自始不生國內法效力。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之兩岸協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第二十四條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做成之決議或達成之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於完成法律制定或完成命令修訂並經立法院備查之前,不生國內法效力。
前項法令修訂之審議與備查,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兩岸協定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
第二十五條 兩岸協定或由前條共同委員會做成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等作準。
專門性或技術之協定,其文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第一項規定協定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雙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協定文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二十六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定,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協定締結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協定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明訂個案性協定之除外條款。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民進黨版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總說明

兩岸交流互動頻繁,自二00八年開始兩岸已簽署二十三項協議,鑑於兩岸協議之內容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社會各界期待兩岸簽署過程應有充分而適當的資訊公開、國會監督及人民參與,為此特制定本條例,建構兩岸訂定協議的標準化作業流程,使行政機關有明確的程序及規範可資遵循,並提昇協議的公開透明度,爭取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推動兩岸協議的信任及支持,進而確保兩岸協議符合國家最大利益及民眾福祉。
本條例參考兩岸歷來之談判進程實務,將談判過程區分為談判前、談判中、談判後三階段,並明確規範相關應遵守之程序,以確保各階段均能充分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談判前階段:

1、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針對談判議題所涉之國家安全影響,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步審查。
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廣泛蒐集輿情反映,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

(二)談判中階段:

1、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談判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會議,進行複審。
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時,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
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並應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兩岸談判之階段性進展、談判之重點、預期效益與影響、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則與配套措施等事項。

(三)談判後階段: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並應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持續聽取各界意見,蒐集協議施行可能遭遇之問題與障礙以及利害關係人受協議施行之影響情況與因應措施。
3、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4、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與簽署協議對方完成換文程序後,始生效力。立法院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應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屆至時,協議始得施行。
5、協議施行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綜上,爰擬具「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共計二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遵循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立法院參與及監督之相關程序。(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立法院對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人民參與、資訊公開透明之相關程序。(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機制、審查項目及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九、明定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應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草案第十一條)
十、明定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明定協議生效及施行要件。(草案第十三條)
十二、明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草案第十四條)
十三、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明定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草案第十六條)
十五、明定協議應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集中保存。(草案第十七條)
十六、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草案第十八條)
十七、明定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十八、明定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議處理方式。(草案第二十條)
十九、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二條)

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體規範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以落實談判公開透明、人民參與、國會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如:兩岸條例第四條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之規定、第四條之三對受委託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規定、第四條之四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第五條之一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兩岸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二、談判前階段:指經行政院依法授權,並經兩岸指定之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商議,確認成為談判議題,但尚未展開業務溝通及正式談判前。
三、談判中階段:指兩岸就談判議題及內容開始進行業務溝通,提出協議草案,至完成正式談判,但協議文本尚未正式簽署前。
四、談判後階段:指兩岸協議文本簽署後,經雙方各自完成內部核准程序,相互換文,至協議生效後之施行階段。
一、參考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協議之定義。
二、為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爰參考兩岸歷來之談判進程實務,區分為談判前、談判中、談判後三階段,明定各階段之定義,並具體規範各階段應遵守之程序及規範,以確保各階段均能充分落實國會監督和公眾參與。
第三條 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本於對等互惠,維護國家安全之原則,並符合憲政體制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維護兩岸永續和平與發展。
一、揭示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遵循之基本原則。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爰明定兩岸談判訂定協議,應符合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與福祉。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為落實國會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分別規定之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
一、談判前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說明預定談判之議題、目標、主要內容、推動時程規劃、國家安全影響初步審查結果、可能涉及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影響評估等,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
二、談判中階段: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兩岸進行業務溝通進展、國家安全影響複審、利害關係人預期影響評估與政策之因應方向及談判獲得之初步共識。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即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
三、談判後階段: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預期效應、國家安全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協議執行之相關規劃與配套措施、利害關係人影響評估及政策之因應措施。
行政院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應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對部分條文得以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於立法院進行報告時,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一、為落實立法院監督之角色及功能,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談判階段,向立法院或立法院相關委員會進行報告。於談判前階段,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談判計畫,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得對所提之談判計畫提出建議,主管機關於修正談判計畫後進行談判。於談判中階段,在談判獲得共識後,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者,得正式簽署協議,但如立法院對部分條款審議時提出修正決議時,主管機關應據以續行談判,並將談判結果報告立法院後簽署協議。於談判後階段,主管機關應說明協議文本之內容及其要旨、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等。以落實國會的參與及監督。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各階段報告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利國會有效進行監督。其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三個階段都必須向立法院提報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評估,以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相關機關也必須提出相對應之配套或補救措施。
三、第二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兩岸協議之議事前例,明定於協議正式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採逐條討論全案表決。但如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對部分條文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以利國會監督之完整性。
四、第三項明定已施行之協議,後續進行補充性或延續性談判者,因其係已施行協議之補充或延續,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五、第四項為維護國家利益及秘密事項,明定談判議題依法令應為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進行;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重大經濟事項,經委員會或院會同意,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逐一辦理,未完成前一款應辦事項前,除經立法院同意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不得進行下一款之談判事項。
第六條 立法院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 一、審酌兩岸談判議題關乎國家利益或民眾權益,本條例在程序公開透明、人民充分參與、國會充分監督等前提下,明定立法院對於協議草案之審議,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以同時兼顧立法院之監督,並掌握時效,確保我方及民眾之利益及福祉。
第七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談判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其辦理情形應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一、談判前階段:廣泛蒐集輿情反映,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談判計畫內容應涵蓋協商議題、目標、協商規劃期程、範疇及初步協商規劃之依據等事項。
二、談判中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兩岸談判之階段性進展,談判之重點、預期效益與影響、利益公平分配之原則與配套措施等事項。
三、談判後階段:持續聽取各界意見,蒐集協議施行可能遭遇之問題與障礙以及利害關係人受協議施行之影響情況與因應措施。
一、為回應各界對於強化兩岸談判過程中之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之共同期許,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於各談判階段,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所稱可行有效之方式,指讓利害關係之各方人士有適切表達意見的機會,依據實務運作的經驗,可行有效之方式,例如:採取公聽會、說明會、相關業者訪談、徵詢相關公會意見,或民意調查等。
二、本條各款亦明定各階段溝通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以落實人民參與、資訊透明公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在與社會溝通時,應審慎評估可能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及其實際需求為何,以使社會溝通發揮實質意義與效果。
三、為利於立法院在談判各階段,亦得以最經濟有效的方式,掌握利害相關人的需求,爰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其與社會溝通之情形一併納入向立法院或立法院各委員會報告之內容。
第八條 談判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針對談判議題所涉之國家安全影響,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步審查。
談判中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談判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國家安全影響評估會議,進行複審。
一、為落實衝擊影響評估及國家安全保障,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之時機與權責。
二、於談判前階段,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進行初審;於談判中階段,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行政院應召集相關機關進行複審。
第九條 談判議題及內容經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初審及複審,確認該談判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談判程序。有明顯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談判。
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結果之處理方式。須經確認該談判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始得進行後續談判程序。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視談判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
六、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
一、明定國家安全影響評估審查事項,應視談判議題內容,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對國內經濟、相關產業、國人就業、自然及生態環境、人權、原住民等之整體影響。
二、審酌兩岸談判結果,往往產生深遠、廣泛之影響,爰於本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事項」之概括條款,以因應實際需求。
第十一條 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為確保參與或受委託辦理協議之相關人員與民間團體,遵守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爰明定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並恪守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第十二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作後續處理。但立法院得撤銷對條款之保留。
重啟談判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一、明定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如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或立法院已對協議文本部分條款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後通過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二、重啟談判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予明定。
第十三條 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協議權責主管機關與簽署協議對方完成換文程序後,始生效力。
立法院決議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者,應俟配套措施完成或日期屆至時,協議始得施行。
明定協議生效及施行要件。
第十四條 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俟完成法律修正或制定立法程序後,協議始得施行。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其效力等同法律;經立法院備查之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一、參考過去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實務運作前例,於第一項明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明定協議與法侓之關係。經立法院二讀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至於經立法院備查之協議,則不得與法律牴觸。
第十五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六條 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文字同一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一、 明定協議內容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雙方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用語及文字同一作準。
二、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為利於協議文本之妥善保存與運用,明定協議應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集中保存。
第十八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
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一、 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之目的,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將協議執行情形與成效公開於網站。
二、 考量兩岸協議之議題性質不同,且協議內容可能受後續內外在環境因素影響,使協議之執行產生變化,須作終止協議、重啟談判或其他必要處置,爰於第二項明定立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各該機關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三、 為落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施行成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在談判時,要求在協議本文增列條文,明訂雙方負有定期交換協議施行狀況資訊之義務。
第十九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一、明定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係在原協議之規範基礎下,作部分執行事項之調整,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爰於但書明定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條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之兩岸協議,不適用本條例有關談判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的兩岸協議,例如一次性個案之人道救援,不適用本條例有關談判計畫、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但為落實國會參與及監督,仍應於簽署後,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2016年4月12日 星期二

魔鬼藏在細節裡: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的六大缺失及QA

六大缺失: (一)協議備查空白規定,張慶忠、尹啟銘在偷笑; (二)影響評估一語帶過,繼續淪為服貿作文比賽; (三)主權談判未加排除,和平協議陰魂不散; (四)為了討好習總書記,「一國兩區」不切斷; (五)公民參與淪為口號,聽證公聽愛辦才辦; (六)服貿貨貿沒有規範,行政機關說了就算。 Q1: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不是已經刪掉「張慶忠條款」了嗎? A1:不對。 雖然民進黨版草案將「協議草案」中的「逾期視為同意」修改為「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議,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但「協議文本」仍保留「備查」的規定。 這個「備查」就是「張慶忠條款」! 依照民進黨版草案規定,「備查」仍然會發生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付委超過3個月,視為已審查」的狀況。換言之,時光回溯兩年前,就算當時有如今民進黨版的兩岸監督條例,張慶忠仍然可以再宣布一次「三十秒通過服貿」! 經濟民主連合主張「簽署前後都應該有完整的國會審議」。 「協議草案」經過國會審議,但中國政府不一定會對內容照單全收,正式簽署的「協議文本」可能與國會本來審議過的內容有很大落差,因此簽署後的「協議文本」也仍然應該經過國會審議。 Q2: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也有衝擊影響評估的規定,能夠充分保障民眾權益? A2:民進黨版草案的衝擊影響評估只有「象徵性一語帶過」,對於應具備的內容為何?公民與利害關係人如何參與?國會如何審查?等等問題,完全沒有規定。民進黨的衝擊影響評估,勢必淪為如同馬英九「Z>B」的跳針式「各部會服貿作文比賽」。 經濟民主連合主張: (1)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應包括:據以為衝擊評估之基礎(統計)資料,因應措施之行政計畫、預算草案、財源籌措、配套立法與行政命令。 (2)政府應連同協議草案提出具體完整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而非僅是「因應方向」,簽署文本與協議草案有差異時,並應就差異之部分補充修正。 (3)民間得提出對應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政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舉行聽證。 (4)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 (5)要明定政府就因應方案的推動義務。 (6)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應配套修正。 Q3:馬英九任期即將屆滿,民進黨不可能「賣台」,也不太可能跟中國進行政治談判,有必要對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設下門檻,綁手綁腳嗎? A3:政黨輪替是民主國家的常態,監督條例是要建立台灣對中國交涉談判的長期民主規範,不應以「民進黨執政」作為假設前提。中國政府以「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為對話前提,無論誰執政,都會面對壓力。民間版監督條例對於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訂有更嚴謹的民主規範,就是要防衛台灣的民主,保有台灣人民對未來的自決權,形成保護傘。 對於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監督條例應該採取以下規範: (1)監督條例明定現階段禁止與中國進行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 (2)或者,明定監督條例只適用於一般協議,政治談判另以法律定之,在完成立法前,政府不得與中國進行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 (3)或者,依照民間版建議,設下高門檻,談判前必須國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協議文本必須國會四分之三同意,並強制交付公民複決。 Q4: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中的台灣與中國關係定位是什麼? A4:民進黨版草案,關於台灣與中國關係定位是「一國兩區」。 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因此,不僅在條文文字上出現了「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還把整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錯誤國家定位,繼續沿用至監督條例。 經濟民主連合主張應刪除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各該規定如有援用必要,應該移至監督條例並修改「台灣地區」「大陸地區」用語。 Q5: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中有落實「公民參與」嗎? A5:為了給予行政機關最大彈性,民進黨版草案對公民參與的內容籠統規定,甚至可能成為排除公民參與的藉口。 民進黨版草案第七條與行政院版第七條高度雷同,都是把「宣傳、公關」,當作是公民參與。對於公民參與的管道為何?何時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民進黨版草案條文中未做任何規定,將重演過去服貿協議中「打三通電話給洗衣公會理事長」,就當作有溝通的離譜案例。另外,草案中「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等用語,更可能成為排除公民參與、只對特定業者及行政機關認可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資訊的藉口。 經濟民主連合主張:要明定政府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的義務與舉辦時點,且政府提出談判計畫前就應舉行公聽會;談判中應設置民間諮詢會議,諮詢會議成員由國會各黨團依政黨席次比例推舉;就政府提出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民間可以提出對應報告,二者如有重大差異,國會應舉行聽證。 Q6: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可以適用服貿、貨貿嗎? A6:民進黨版草案沒有設計溯及、過渡條款,因此對於服貿、租稅協議、貨貿等「談判中」或「已簽署但未經國會審查通過的協議」,將無法適用監督條例新規定,等於只能接受過去馬英九的談判結果,豈不是打了兩年前參與318佔領立法院運動的50萬公民一巴掌? 經濟民主連合主張監督條例要有溯及、過渡條款。例如,服貿協議與租稅協議在過去談判中階段,並沒有將草案交付審查,取得國會同意後再簽署,因此,就不應適用談判後只能「全案表決」的規定;又例如,貨貿協議及互設辦事處,談判前並沒有向國會提出談判計畫,不應該直接適用談判中的規定「馬規蔡隨」繼續談判,新政府應舉行公聽會,重新檢討是否續推,如決定續推,應重新向國會提出談判計畫釐清談判目標(貨貿目標可能不再是石化、面板、汽車、工具機四大產業)。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之六大缺失懶人包

【新聞稿】從司法互助協議的備查,看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的缺失

8名國人在肯亞獲判無罪後遭強押至中國事件,引發各界對台海雙邊「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司法互助協議)的關切,這個協議當年在立法院的備查過程,正足以檢視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的缺失。

反民主的備查程序,張慶忠早有「前科」


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指出:司法互助協議是在2009年4月26日第三次江陳會時簽署,簽署後行政院於4 月 30 日第 3142 次會議核定,送立法院備查,行政院主張該協議不必經立法院審議同意,只要送立法院備查即可生效,依據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立法院收到這個備查案後,於當年5月15日院會決定交付內政等五委員會聯席審查,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張慶忠於6月10日召開聯席會審查,聯席會在報告及質詢之後,民進黨委員提出數個臨時提案,包括:
臨時提案二,主張該協議「與人民權利、義務重大相關」,應送立法院審議而非備查,要求該協議「不得逕行生效,應待完成法定程序後,海基會始得與海協會交換生效文件」(提案人:邱議瑩、翁金珠、余 天、李俊毅、柯建銘、黃偉哲、王幸男、賴清德、高志鵬、管碧玲、陳 瑩)。
臨時提案四,質疑該協議「讓中國握有是否遣返罪犯的最終決定權」;臨時提案五,質疑該協議「使用“移管、接返”等字眼有矮化主權意涵,應以國際間通用之“引渡”字眼取代」;臨時提案八,質疑該協議「『其它刑事犯罪』,因定義不明過於籠統,將導致中國可能將我國境內之民運人士、西藏獨立人士、法輪功人士及台獨人士皆定義為刑事犯而要求遣返」,均應「聲明不予認可」,並列為下次江陳會「重提談判項目」(提案人:王幸男,連署人:余 天、賴清德、高志鵬、柯建銘、李俊毅、黃偉哲、陳 瑩)。
當日會議主席張慶忠就前開提案並未交付表決,而是做成「另擇期處理」之決議。也就是說,立法院並未完成所謂「備查程序」,至今司法互助協議案仍高掛在內政委員會的「待審議案一覽表」,仍待新國會審查。
然而,行政院主張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於是司法互助協議2009年施行至今,各種爭議屢見不鮮。

對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備查」規定的質疑:


我們要請問民進黨立法院黨團:
(一)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有沒有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行政院說了算條款】「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所謂「相關法規」有無包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張慶忠條款】「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
(二)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保留協議文本的審議及「備查」規定,但是,對
於應「審議」或「備查」有不同意見時,究竟是行政院還是立法說了算,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是空白沒有規定,這樣不就會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行政院說了算條款】?
(三)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保留協議文本的審議及「備查」規定,但是,對
於備查程序如何進行,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是空白沒有規定,這樣不就會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的【張慶忠條款】?
(四) 如果民進黨要將協議的「備查」限縮為只適用於對五條第三項之「已
施行協議之補充性與延續性談判」(尚未見黨團幹部正式發言),為何沒有在條文中明載?為何沒有配套刪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協議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規定?
(五) 當年民進黨委員對於司法互助協議審查時提出的各項質疑,確實是
真知灼見,至今也未解決,然而,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並沒有回溯過渡條款,那要如何讓國會重新檢視司法互助協議呢?
(六) 請問民進黨黨團,就當年司法互助協議的審查,你們認為當年的民進黨提案是錯的嗎?你們認為當年行政院送「備查」是對的嗎?主席張慶忠的處理是對的嗎?行政院未等國會完成審查就讓司法互助協議生效是對的嗎?還是,真正錯的是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不應沿用反民主的「備查」規定?

時間:2016年4月12日上午十點   
地點: 台灣勞工陣線辦公室
主辦:經濟民主連合         
出席:賴中強(經民連召集人)


2016年4月11日 星期一

【新聞稿】魔鬼藏在細節裡: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的六大缺失記者會新聞稿

這場運動還沒有結束,我們不會撤退,我們在這裡翻過了牆,衝進立法院議場。我們想堅守的,是民主的最後一道防線。我們在等待的,是這個傲慢的政府與台灣多數民意對話、和解。(2014.4.10《台灣佔領了我們的心》)

經民連召集人賴中強指出,兩年前的4月10日, 經過573 小時占領後,我們退出對面的立法院議場,兩年後的今天,在318運動浪潮下贏得國會多數的民進黨重新向立法院提出「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草案」。詳細審閱後,我們絕不會說「民進黨版跟江宜樺版一樣爛」,但我們必須指出民進黨版監督條例並未徹底落實民間版五大立法原則:國會能監督、公民能參與、資訊要公開、人權有保障、政府有義務。魔鬼藏在細節裡,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存在六大缺失,我們呼籲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與我們公開對話,並在未來的立法過程中採納民間版建議,改正這六項缺失:(一)協議備查空白規定,張慶忠、尹啟銘在偷笑;(二)影響評估一語帶過,繼續淪為服貿作文比賽;(三)主權談判未加排除,和平協議陰魂不散;(四)為了討好習總書記,「一國兩區」不切斷;(五)公民參與淪為口號,聽證公聽愛辦才辦;(六)服貿貨貿沒有規範,行政機關說了就算。 我們將在本週五上午九點前往立法院,就這六大缺失,提出我們的對應主張。

一、協議備查空白規定,張慶忠、尹啟銘在偷笑:

賴中強表示:雖然民進黨版草案將「協議草案」審議的「逾期視為同意」修改為「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議,逾期未完成者,應由院會議決之」(第六條),但正式簽署的「協議文本」除送交國會「審議」外,仍保留「備查」的規定(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這個「備查」就是「張慶忠條款」!因為民進黨版對於簽署後「協議文本」如何「備查」完全是空白未規定,依照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備查」仍然會發生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協議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付委超過3個月,視為已審查」的狀況。換言之,時光回溯兩年前,就算當時有如今民進黨版的監督條例,張慶忠仍然可以再宣布一次「三十秒通過服貿」!
縱然談判中階段「協議草案」經過國會審議,正式簽署的「協議文本」仍可能與國會本來審議通過的內容有落差,尤其是國會對「協議草案」提出修正,雙方續行談判結果,中國政府未必會照單全收,因此簽署後的「協議文本」也仍然應該經過國會審議。而對「協議文本」附加施行配套措施或日期(第五條第二項),更不可能被「協議草案」審議所取代。

二、影響評估一語帶過,繼續淪為服貿作文比賽:

賴中強並表示,民進黨版草案的衝擊影響評估只有「象徵性一語帶過」列為行政機關對國會的「說明」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對於衝擊影響評估應具備的內容為何?公民與利害關係人如何參與?國會如何審查?等等問題,完全沒有規定。民進黨的衝擊影響評估,勢必淪為如同馬英九「Z>B」(利大於弊)的跳針式「各部會服貿作文比賽」。經濟民主連合主張:
(1)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應包括:據以為衝擊評估之基礎(統計)資料,因應措施之行政計畫、預算草案、財源籌措、配套立法與行政命令。
(2)民間得提出對應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政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舉行聽證。
(3)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政府提出之「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與因應方案」。並明定政府就因應方案的推動義務。

三、主權談判未加排除,和平協議陰魂不散:

島國前進發起人林飛帆表示,民進黨版監督條例把「政治議題」納入談判事項(第二條第一款),卻沒有把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加以排除或設更嚴謹的民主規範,實在令人憂心。
也許有人會說民進黨不會「賣台」,不可能跟中國進行政治談判,然而,政黨輪替是民主國家的常態,監督條例是要建立台灣對中國交涉談判的長期民主規範,不應以「民進黨執政」作為假設前提。中國政府以「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為對話前提,無論誰執政,都會面對壓力。民間版監督條例對於和平協議、軍事互信機制等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訂有更嚴謹的民主規範,就是要防衛台灣的民主,保有台灣人民對未來的自決權,形成保護傘,不要讓總統一人或執政黨單獨承受「促談」壓力,可惜民進黨版未加採納。或許應考慮乾脆在監督條例中明定:現階段禁止政府與中國進行影響台灣主權的談判。

四、為了討好習總書記,「一國兩區」不切斷:

經民連顧問徐偉群指出,八年來馬英九「一國兩區」,「中華民國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大區」的錯誤國家定位,讓台灣的主權受到嚴重傷害。或許是為對中國釋出「善意」,民進黨版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因此,不僅在條文文字上出現了「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還把整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錯誤國家定位,繼續沿用至監督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民進黨發言人阮昭雄2016年2月18日表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本身源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不足的特別立法」,已充分說明民進黨版草案此一定位。

五、公民參與淪為口號,聽證公聽愛辦才辦:

徐偉群並指出:民進黨版監督條例雖然把「人民參與」列入第一條立法目的,並且在第七條規定三階段對外溝通事項,但為了給予行政機關最大彈性,民進黨版草案對公民參與的內容籠統規定,甚至可能成為排除公民參與的藉口。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第七條與行政院版第七條高度雷同,都是把「宣傳、
公關」,當作是公民參與。民進黨版草案第七條籠統地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規劃採取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相關各方進行溝通」,對於公民參與的管道為何?何時舉辦公聽會及聽證會?民進黨版草案條文中未做任何規定;只在「立法說明」中提到「依據實務運作的經驗,可行有效之方式,例如:採取公聽會、說明會、相關業者訪談、徵詢相關公會意見,或民意調查等」。民進黨版草案如此龍統規定,將重演過去服貿協議中「打三通電話給洗衣公會理事長」,就當作有溝通的離譜案例。而草案中「掌握利害關係人實際需求」「適時向利害關係人說明」等用語,更可能成為排除公民參與、只對特定業者及行政機關認可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資訊的藉口。
對於民間版建議的重要公民參與機制,(一)政府擬訂談判計畫應召開公聽會,(二)談判中應設置民間諮詢會議,成員由國會各黨團依政黨席次比例推舉,(三)就政府提出的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民間可以提出對應報告,民進黨版草案均未加採納。

六、服貿貨貿沒有規範,行政機關說了就算:

    林飛帆表示,民進黨版草案沒有設計溯及、過渡條款,因此對於服貿、貨貿等「談判中」或「已簽署但未經國會審查通過的協議」,將無法適用監督條例新規定,等於只能接受過去馬英九的談判結果,這與國民黨有何不同?符合當初民進黨對人民得承諾嗎? 民進黨版監督條例對各階段的監督力道是採「先嚴後寬」、「先強後弱」,因此,對於「已簽署」及「談判中」的協議,過去沒有「先嚴(強)」,現在就不應「後寬(弱)」,要有溯及、過渡條款,規範如何適用監督條例,這不是簡單一句「由新政府決定」或「個案認定」,讓行政機關說了算。 例如,服貿協議與租稅協議在過去談判中階段,並沒有將草案交付審查,取得國會同意後再簽署,因此,就不應適用談判後只能「全案表決」的規定,要讓新國會有機會決定通過、否決或部分修正重啟談判;又例如,貨貿協議及互設辦事處,談判前並沒有向國會提出談判計畫,不應該直接適用談判中的規定「馬規蔡隨」繼續談判,新政府應舉行公聽會,重新檢討是否續推。

時間:2016年4月11日下午兩點
地點: 台大校友會館3A
主辦:經濟民主連合
出席:賴中強(經民連召集人)
   徐偉群(經民連顧問,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
林飛帆(島國前進發起人)